商標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7條
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標,應由全體具名提出申請,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 表人,為全體共有人為各項申請程序及收受相關文件。

未為前項選定代表人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以申請書所載第一順序申請人為 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共有商標之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