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條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