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56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衡量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且經評 估非鄰近商港所能提供服務者,得於其所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內,設置工 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前項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 ,報行政院核定。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內 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行政院核定。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報行政 院核定後公告。

第57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設施使用之土地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 經濟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 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

第58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 專用碼頭,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該公民營事業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並收取權 利金,解繳至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公民營事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得於投資興建契 約中約定於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內,登記為該公民營事業所有,並由 其自行管理維護。

前項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公民營事業不得移轉其投資興建之相關設 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且應於期間屆滿後,將相關設施及建築物所有權移 轉予國有,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建設之執行、港埠經營、港務管理、專用 碼頭之興建、管理維護、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區安全、港區行業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59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准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出租予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 ,供其興建相關設施及建築物自用,所興建之設施及建築物得登記為該興 辦工業人所有,並由其自行管理維護。

第60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國家安全或政策需要,得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 頭內之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土地、相關設施或建築物時,應給予公民營 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下列補償:

一、營業損失。

二、經許可興建之相關設施或建築物,依興建完成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因違反投資興建契約,或前條興辦工業人 違反租約時,致中央主管機關終止投資興建契約或租約,中央主管機關得 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之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公民營事 業或興辦工業人所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不予補償。

第61條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或第五十九條之興辦工業人於興建、經營 管理或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 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危害公益、妨礙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相關設施正常運作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順序處 理:

一、限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興 建、經營管理或使用。

三、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 之核准,並強制接管營運。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之接管人、接管前公告事項、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勞 工權益、接管營運費用、接管營運之終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向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人收取管理費。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得向設施或 建築物使用人收取使用費。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經營管理者,得向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 頭之使用人收取服務費。

前三項管理費、使用費及服務費,其收費項目、費率及計算方式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第63條
因緊急避難或緊急事故之特殊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或航政主管機關得無償 調度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

第64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 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 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會商交通部後,始得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 理,委託商港管理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