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60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國家安全或政策需要,得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 頭內之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土地、相關設施或建築物時,應給予公民營 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下列補償:

一、營業損失。

二、經許可興建之相關設施或建築物,依興建完成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因違反投資興建契約,或前條興辦工業人 違反租約時,致中央主管機關終止投資興建契約或租約,中央主管機關得 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之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公民營事 業或興辦工業人所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不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