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61條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或第五十九條之興辦工業人於興建、經營 管理或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 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危害公益、妨礙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相關設施正常運作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順序處 理:

一、限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興 建、經營管理或使用。

三、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 之核准,並強制接管營運。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之接管人、接管前公告事項、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勞 工權益、接管營運費用、接管營運之終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