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工廠申報管理辦法  ( 99 年 10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性廢棄物,其種類如下:

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六十度(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 之酒類廢棄物)。

二、固體廢棄物於常溫常壓可因摩擦、吸水或自發性化學反應而起火燃燒 引起危害者。

三、可直接釋出氧,激發物質燃燒之廢強氧化劑。

四、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

第3條
以易燃性廢棄物為原料再利用之工廠,應按月申報之內容如下:

一、再利用工廠基本資料。

二、易燃性廢棄物種類。

三、易燃性廢棄物收受數量。

四、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量。

五、易燃性廢棄物儲存量。

前項申報格式如附表。

第4條
再利用工廠應依前條規定於每月五日前,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向工廠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前月易燃性廢棄物使用情形。

第5條
再利用工廠依第三條規定申報之資料如有填報不全或不一致情形,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請申報人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並提供證明資料;如 仍未依規定修正內容者,視同申報內容不完整。

第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