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工廠申報管理辦法  ( 99 年 10 月 19 日)
第4條
再利用工廠應依前條規定於每月五日前,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向工廠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前月易燃性廢棄物使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