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  ( 99 年 07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工業區,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政策需要, 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辦理移交接管;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移交接管之書面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後,協商辦理移交接管。

第3條
工業區之移交接管,須經區內產業用地使用人過半數之同意。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申請移交接管時,並應同意接受中央主管機關 原已設置之管理機構及人員一併移轉,且承諾於移交接管生效日後至少續 聘一年。

第一項使用人,指產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出租、 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者,指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第4條
工業區移交接管之範圍,包括下列事項:

一、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二、管理機構之辦公設備、物品及相關檔卷文件。

三、管理機構之人員。

四、管理機構承辦之各項業務。

五、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

六、其他經協商之事項。

第5條
工業區之移交接管,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成 立工作小組,訂定移交接管作業計畫,並據以執行。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條移交接管作業計畫訂定後,應辦理公告;其公告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移交接管之工業區。

二、接管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移交接管範圍。

四、移交接管生效日期。

第7條
自工業區移交接管生效日起,於移交接管範圍內,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權利義務變動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移交接管生效日當時之現況,無償取得 移交之全部財產所有權或使用權,並概括承受接管前之權利義務。

二、管理機構人員之權利與義務移轉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概括承 受及處理。

三、管理機構之業務移轉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四、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概括承受。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移交接管生效日後,應負工業區營運與管理 之責。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