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  ( 99 年 07 月 19 日)
第2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工業區,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政策需要, 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辦理移交接管;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移交接管之書面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後,協商辦理移交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