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總則通則 ( 106 年 10 月 24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目的為提供人員從事裝設、操作,或維護電業之供電線路、通訊線 路及相關設備時之實務安全防護。

本規則包括在條文規定狀況下從業人員及大眾之安全所必要之基本規定。

本規則非作為設計規範或指導手冊。

第3條
本規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電業之供電線路、通訊線路、變電設備及相關控制設備之裝置。

二、電業供電線路至接戶點之設施及功能。

三、由地下或架空線路供電之電業專屬路燈控制設施。

架空供電線路上使用之供電導體(線)與通訊導線及設備,及此種系統之 相關結構配置及延伸至建築物內部部分,適用第三章至第八章規定。

用於地下或埋設式系統之供電與通訊電纜及其設備,並包括供電線路相關 結構性配置,及供電系統延伸至建築物內之裝設及維護,適用第九章至第 十六章規定。

接戶線之裝設除依第十七章規定外,應符合第三章至第十六章適用之規定 。

本規則不適用於礦場、船舶、鐵路車輛設備、航空器、動力車輛設備,或 第九章至第十六章規定以外用電配線之裝設。

本規則規定之通訊線路不含非導電性光纖電纜。

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4條
所有供電線路與通訊線路及設備之設計、施工、操作、維護及更換維修, 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執行本規則所涵蓋之電業供電線路、通訊線路或設備之設計、施工、操作 、維護或更換維修之電業、被授權承攬商或業者,應負其符合各適用條文 規定之責。

符合第六章荷重及第七章機械強度規定之支持物,得視為具備有基本耐震 能力。

電業設備之設置應將天然災害潛勢納入設置場所選用考量或將設備予以適 當補強。電業應準備支持物、導線及礙子等關鍵性器材備品,以加速災後 設備更換維修及復電。

第5條
所有新設及既設延伸之裝設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但以其他方式提供安全 防護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得免除適用或變更之。

既設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既設之裝設本身或經修改後符合本規則者,視為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得不適用本規則修正前之規定。

二、除下列情形外,本規則修正前既設線路及設備之維修、更換、既設設 備變更或既設線路一公里內之遷移,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一)主管機關基於安全理由而要求者。

(二)支持物更換時,符合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者。

三、最終裝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在既設線路或結構上新增或變更設 備:

(一)符合原裝設時適用之規定。

(二)曾經修改且符合當時適用之規定。

(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新設及既設延伸之裝設,其檢查與作業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第6條
負責裝設之人員,在緊急裝設或臨時架空裝設時,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緊急裝設:

(一)在緊急裝設時,第四章規定之間隔得以縮小。

(二)緊急期間,第九章至第十六章埋入深度規定得免除適用。

(三)緊急裝設所使用之材料及建設強度,不得小於二級建設等級規定。

(四)緊急裝設應依實務需要,儘速予以移除、更換或移置他處。

二、臨時架空裝設:臨時性之架空裝置,或將設施暫時移位以方便其他作 業時,該裝置應符合非臨時性裝置之要求。但其材料及建設強度不小 於二級建設等級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