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電機設備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141條
電路或電機設備,應依其額定容量設置過負荷及短路保護裝置。

第142條
煤礦場之坑內電機設備,設置於下列甲烷易積滯處所者,應為耐壓防爆型 構造,並應加裝附自動電源截斷器之甲烷警報器:

一、距採煤面或掘進面二百公尺範圍內。

二、所有出風坑道。但距採煤面或掘進面二百公尺範圍外之出風斜坑,不 在此限。

三、局部通風區域內。

四、設有局部扇風機處。

五、其他甲烷含量經常在百分之一以上之處所。

煤礦場坑內甲烷含量經常在百分之一.五以上之處所,不得設置電機設備 。

第143條
坑內高壓電纜之接合、分線及末端,應裝置填滿絕緣物之接合匣或使用相 同絕緣效果之預鑄型電纜接頭、分線匣及末端匣。

相接電纜之金屬被覆,應以五.五平方公厘以上導線相連。

第144條
坑內有甲烷或可燃性氣體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區域外,不得使用架空 線式或非防爆型電池式電動機車。

第145條
坑內架空線式電動機車使用之饋電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饋電線應距軌道上方一.八公尺以上。

二、不得與頂磐、坑壁、風門及支架等接觸。

三、應在電路主要分歧點及適當距離設置開關。

四、為防止饋電線彎曲部分鬆弛,應於適當距離設置拉線等適當措施;拉 線長度應在○.六公尺以內,並應確實固定且與饋電線絕緣。

第146條
坑內架空線式電動機車之鋼軌,除焊接之接頭外,應使用五十平方公厘以 上裸銅絞線或具同等效力以上導線作電路連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