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議規則  ( 90 年 03 月 28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 之。

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由副主任委 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

第3條
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4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左:

一、關於原子能科技發展方針及政策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原子能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委員提案之審議事項。

五、其他經主任委員核定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第5條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所稱全體委員,包括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第6條
委員對於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時,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以備 查考。

第7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其職務代理人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委員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8條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先期通知幕僚作業單位或有關人員。

委員對於審議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9條
委員會議列席人員如左:

一、本會主任秘書、各業務處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

二、其他經主任委員指定或邀請之人員。

第10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左列次序編列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第11條
議程應於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但具有時效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 程者,經主席核定後,得併列入臨時議程,並於開會時分送之。

第12條
各項議案經委員會議決議後,交由本會各有關承辦單位執行及管制考核。

第13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之姓名。

五、出、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六、紀錄人員之姓名。

七、報告事項與決定。

八、討論事項與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14條
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決議事項之錄案通知及其他有關事 項,由本會秘書處辦理之。

第15條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如有對外公開之必要,應由本會統一發布。

第1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