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保護法  國家機密之維護 ( 92 年 02 月 06 日)
第13條
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即明確標示其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第14條
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核定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者為限。

第15條
國家機密之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及移交,應依其等級分 別管制;遇有緊急情形或洩密時,應即報告機關長官,妥適處理並採取必 要之保護措施。

國家機密經解除機密後始得依法銷毀。

絕對機密不得複製。

第16條
國家機密因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得由保 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向上級機關陳報。

第17條
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第18條
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照原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加以註 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編號;其原件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所。

前項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複製物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銷毀之。

第19條
國家機密之資料及檔案,其存置場所或區域,得禁止或限制人員或物品進 出,並為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

第20條
各機關對國家機密之維護應隨時或定期查核,並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 機密之維謢事項。

第21條
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

第22條
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或答復。

但其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 復。

前項閱覽及答復辦法,由立法院訂之。

第23條
依前二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提供、答復或陳述國家機密時,應先敘明機密等 級及應行保密之範圍。

第24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 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

監察院、各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 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 ;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 依本法訂之。

第25條
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

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

第26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 (原)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