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保護法  國家機密之維護 ( 92 年 02 月 06 日)
第24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 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

監察院、各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 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 ;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 依本法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