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附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 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第52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 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 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第53條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第54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 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 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第5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56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 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 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

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 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 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