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附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54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 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 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