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  ( 92 年 03 月 28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受刑人於具保出監時,監獄應發給書面印製之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事項, 並以言詞為適當之告知。 前項發給及告知,監獄應作成紀錄,以備查考。

第3條
前條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保外醫治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二、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於病情穩定經通知返監執行時,依限至指定之機 關報到,返監執行。 三、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擅離或更換指定之醫院,惟因病情需要時,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同意更換醫院。但情況急迫時 ,得先為之,並於七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備查。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就身體健康、就醫情況、居住地址及工作環 境等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外,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顯 然無關之活動。 七、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第4條
保外醫治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其保外醫 治許可: 一、違反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者。 二、於保外醫治期間另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醫囑住院或接受治療者。 四、其他有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必要者。

第5條
監獄發現保外醫治受刑人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其於指 定期日至地檢署報到返監執行。 保外醫治受刑人未依前項所定期日報到,監獄認有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之 必要者,應檢附最近一次保外醫治核准函、診斷證明書及訪察紀錄等相關 資料,一併陳報法務部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 監獄於接獲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核准函後,應即連同前揭資料送請檢 察官處理。

第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