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施行細則  入所 (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7條
被告入所時之程序如左:

一、調查入所應備之文件。

二、實施健康檢查。

三、檢查被告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金錢或貴重物品,應指定人員代 為保管。

四、照相及捺印指紋。

五、告以在所須知及應遵守之事項。

六、沐浴、更衣,並給與用品,分配所房。

前項第四款之相片,不得公開發表。

第8條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除依本法第七條查對押票上法官或檢察官之簽名、印 鑑及被告之身分證明外,如有辨識不清,或印鑑不明,或身分不符者,得 拒絕接收或送回補正。接收後,應於押票回證上註明收到之年月日時,並 由所長簽名蓋章。

第9條
被告入所後,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編列號數,以代姓名外,並應編製被告名 籍簿及身分簿。名籍簿及身分簿應於入所及出所二天內編製整理完畢,並 妥善保管。

第10條
被告名籍簿包括號碼簿、羈押簿、被告名冊及出所簿。

被告身分簿包括原始押票、提、押、釋票、人相表,身分單、指紋表、作 業表、賞譽表、懲罰表、書信表、接見表、性行考核記分總表及戶籍資料 等文件。

第11條
被告入所健康檢查,由看守所醫師行之,在所內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 護送至當地公立醫院為之。

其有本法第七條之一情形之一者,並應記載其事由。

第12條
被告入所時,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如左:

一、謹言慎行,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紀律,不得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變造、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於所內爭噪 、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五、受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紋身、施用興奮物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

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

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被告有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依情節之輕重,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 之規定處理。

第13條
被告入所後,應准其立即通知其家屬。但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應 由所代為通知。

第14條
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 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 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 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 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 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 。

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

被告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被告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被告羈押處所,並於被告入所時告知 之。

第15條
入所婦女攜帶或在所分娩之子女,應於女所設置保育室收容之。

被告在所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羈押有關之事項。

第16條
左列被告應予分別羈押:

一、成年被告與少年被告。

二、初犯與累犯。

三、犯罪情節重大或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第17條
患病被告,經醫師證明,有住病室之必要者,應羈押於病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