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入所時之程序如左:
一、調查入所應備之文件。
二、實施健康檢查。
三、檢查被告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金錢或貴重物品,應指定人員代
為保管。
四、照相及捺印指紋。
五、告以在所須知及應遵守之事項。
六、沐浴、更衣,並給與用品,分配所房。
前項第四款之相片,不得公開發表。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除依本法第七條查對押票上法官或檢察官之簽名、印
鑑及被告之身分證明外,如有辨識不清,或印鑑不明,或身分不符者,得
拒絕接收或送回補正。接收後,應於押票回證上註明收到之年月日時,並
由所長簽名蓋章。
被告入所後,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編列號數,以代姓名外,並應編製被告名
籍簿及身分簿。名籍簿及身分簿應於入所及出所二天內編製整理完畢,並
妥善保管。
被告名籍簿包括號碼簿、羈押簿、被告名冊及出所簿。
被告身分簿包括原始押票、提、押、釋票、人相表,身分單、指紋表、作
業表、賞譽表、懲罰表、書信表、接見表、性行考核記分總表及戶籍資料
等文件。
被告入所健康檢查,由看守所醫師行之,在所內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
護送至當地公立醫院為之。
其有本法第七條之一情形之一者,並應記載其事由。
被告入所時,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如左:
一、謹言慎行,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紀律,不得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變造、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於所內爭噪
、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五、受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紋身、施用興奮物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
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
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被告有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依情節之輕重,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
之規定處理。
被告入所後,應准其立即通知其家屬。但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應
由所代為通知。
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
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
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
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
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
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
。
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
被告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被告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被告羈押處所,並於被告入所時告知
之。
入所婦女攜帶或在所分娩之子女,應於女所設置保育室收容之。
被告在所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羈押有關之事項。
左列被告應予分別羈押:
一、成年被告與少年被告。
二、初犯與累犯。
三、犯罪情節重大或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患病被告,經醫師證明,有住病室之必要者,應羈押於病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