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法  公會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26條
法醫師公會由法醫師十五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

法醫師公會應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27條
法醫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 導、監督。

第28條
法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於召開會員大會時,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並成 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理事三人至九人。

二、監事一人至三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應分 別互選常務理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 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但監事僅有一人者,其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29條
法醫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人民團 體主管機關立案,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法醫師公會應訂定倫理規範,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30條
法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31條
法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