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署技能訓練所組織準則  ( 99 年 12 月 31 日)
第1條
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強制工作之業務,特設各技能訓練所。

第2條
技能訓練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受處分人之調查分類。

二、受處分人之教育輔導。

三、受處分人之技訓作業。

四、受處分人之衛生保健。

五、受處分人之戒護管理。

六、受處分人之名籍、給養及保管。

七、其他有關技能訓練所管理事項。

第3條
技能訓練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技能訓練所容額在一千人以上者,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 至第九職等。

第4條
技能訓練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5條
技能訓練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6條
技能訓練所得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所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7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