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培育辦法  ( 105 年 12 月 0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定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如下:

一、水下考古人員。

二、科學潛水人員。

三、海洋科學人員。

四、保存科學人員。

五、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專業人員。

第3條
主管機關為培育前條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訓練。

二、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培育之課程規劃與教材編定。

三、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評量及合格證書之核發。

主管機關得以自行或委託學校、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等方式,辦理前項 第一款與第二款事項。

第4條
前條有關各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訓練之報名、參加資格、課程規劃與時 數、教材編定、評量、費用及收費方式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之。

主管機關為規劃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課程內容、時數、評量等事項,應 參酌納入相關國際標準。

第5條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專業人員訓練,各科目之考試方式及成績評量,由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6條
主管機關應就參加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評量合格者,核發合格證書,並 建置具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名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7條
主管機關得推薦或優先聘用具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辦理水 下文化資產工作。

第8條
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之評量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 月內得申請換發;每次換發之有效期限為六年。

申請換發者,應檢附參加主管機關主辦或認可之水下文化資產相關領域研 習課程累計一定時數之證明,其中應包含至少三小時以上之水下文化資產 保存法規課程。

前項證明文件以原評量合格有效期限內取得者為限。

逾期未申請換發合格證書者,原證書失其效力。

第9條
科學潛水人員依據前條規定,申請換發合格證書者,尚應檢附下列證明文 件:

一、適合從事潛水作業之身體健康檢查報告。

二、申請換發前有從事科學潛水作業之證明文件。

第10條
具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 其合格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或違法方法取得合格證書。

二、申請換發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

第11條
具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 其合格證書:

一、違反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被處以刑罰,經判決確定。

二、違反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經裁處罰鍰二次,其處分經確定。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作業有違反潛水安全規範或要求。

五、違反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第12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三年內不 得參加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訓練與評量。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