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22條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其進行前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之機 構或團體,提出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 之。

前項申請人為外國人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始得申請。

申請人於核准之活動進行期間,應依核定計畫內容,定期製作活動報告, 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活動進行之資格限制、活動核准之申請、條件、方式、範圍、期限 、計畫內容、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方式、相關作業人員之資格、現地保存方式 、出水方式、發掘出水後保存或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遇有水下文化資產緊急保護必要者, 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立即停止相關活動。

二、進行暫時性保護,並於工作完成後製作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請求主管機關協助。

第25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到 場實施檢查,受檢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受檢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 關或有權管轄之警察機關協助。

第26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

前項受委任、委辦或委託之機關(構)、地方自治團體、民間團體或個人 ,於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前,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