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 102 年 11 月 0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文化業務:指推展文化藝術有關之工作。

二、文化志工:指志願參與文化業務服務者。

三、文化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指文化部(以下簡稱 本部)及所屬、運用志工推展文化業務之機關(構)、學校及本部主 管之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團體。

第3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文化志工: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之個人,連續三年以上,且 服務時數累計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經運用單位考核有具體績效者。

二、文化志工團隊: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之團隊,訂有組織規定 ,至少成立三年,志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經運用單位考核運作良好 ,並有定期、持續推動服務之事蹟者。

第4條
本辦法獎勵之獎項、名額及基準如下:

一、文化志工:

(一)金質獎十名:連續服務七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千五百小時以 上,並曾獲銀質獎後繼續服務滿二年,績效卓著,且未曾獲頒金質 獎者。

(二)銀質獎二十名: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千小時以上 ,並曾獲銅質獎後繼續服務滿二年,具有優異表現,且未曾獲頒銀 質獎者。

(三)銅質獎五十名:連續服務三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一千五百小時 以上,服務熱心、工作績優,且未曾獲頒銅質獎者。

(四)特殊貢獻獎:不限名額。對所服務運用單位具符合公益、重大、特 殊事蹟,足以為全國楷模者。

二、文化志工團隊:文化志工團隊獎五名,於推展志願服務,就團隊精神 、整體表現及服務績效等綜合評鑑為成績優良,且未曾獲頒文化志工 團隊獎,或獲獎三年後,有新事蹟表現者,頒給獎座或獎狀及獎金。

第5條
文化志工或文化志工團隊符合前條規定者,由所屬運用單位,於本部公告 期間內,填具推薦書表,辦理推薦作業;其推薦名額如下:

一、文化志工:以該運用單位志工人數之十分之一為限。但文化志工人數 未達十人者,得推薦一人。

二、文化志工團隊:以推薦一團隊為限。

第6條
依前條規定推薦之文化志工及文化志工團隊,由本部邀請專家、學者及相 關領域人士組成評審會,進行審查。

第7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部定期以公開方式辦理,並得併以其他獎勵方式為之 。

第8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文化志工及文化志工團隊,其所填送之各項資料,經查明 有虛偽不實者,本部得撤銷其獎項,並予追回。

前項獎項之撤銷,本部得公告之。

第9條
本辦法之推薦及獎勵作業,本部得委由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