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罰則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10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 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 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04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 收費用。

第105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職務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第10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 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 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 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 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 )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 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 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 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 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國寶、重要古物 之所有權,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事先通 知主管機關。

二、發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疑似考古遺址 、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10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 區。

二、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109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