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罰則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104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 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