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  ( 90 年 12 月 14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國民體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指國術、舞龍、舞獅、扯鈴、 跳繩、踢毽子、划龍舟、跳鼓陣及其他民俗體育活動。

第3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指依法成立,非以 營利為目的且以推廣體育休閒活動或競技運動為宗旨之體育團體。

第4條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 閒活動時,應依實際需要訂定體育活動時間及計畫。

第5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體育專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水域救生 員、國民體能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登山嚮導員、潛水指導人員、漆 彈活動指導員、運動教練及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

第6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國家代表隊,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開選拔,代表我國參加國際運動賽會之團隊 。

第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