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總則 (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1條
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 條第四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人員政策及法規之研擬或訂定。

二、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之建立。

三、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保障。

四、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人員自治法規之研擬或訂定。

二、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三、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