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及職業教育獎勵辦法  ( 105 年 03 月 0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具 有下列成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推動技職教育能配合國家政策。

二、技職教育之整體規劃能因應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所轄行政 區域之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

三、編列及執行經費能配合技職教育需求。

四、對於主管學校推動及執行技職教育能有效督導。

五、其他有關辦理技職教育之特殊執行成效。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獎勵之程序、期間、獎勵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條公告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包括下列內 容之前一年度成效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一、辦理技職教育之政策目標及理念。

二、技職教育之整體規劃能因應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所轄行政 區域之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情形。

三、技職教育年度經費之編列及執行情形。

四、對主管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與執行、相關評鑑、訪視、督導考核及改 善情形。

五、其他有關辦理技職教育之特殊執行成效。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申請獎勵案,應組成審議小組。

前項審議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業界 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及其他與技職教育有關之主管機關代表聘兼之;其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6條
審議小組應依第二條審查項目,評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成績等 第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未滿七十分。

前項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頒發該等第獎座,並視成績 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用獎勵經費,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本門、經常門支用比率及流用方式,並依經 費支用規定及程序據實核支。

二、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三、依法令規定登錄增置之財產。

四、妥善保管資本門設備;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處置或變賣。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主管學校辦理 訪視。

第7條
獲獎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辦理技職教育有功人員,依法規予 以敘獎。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