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及職業教育獎勵辦法  ( 105 年 03 月 04 日)
第6條
審議小組應依第二條審查項目,評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成績等 第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未滿七十分。

前項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頒發該等第獎座,並視成績 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用獎勵經費,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本門、經常門支用比率及流用方式,並依經 費支用規定及程序據實核支。

二、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三、依法令規定登錄增置之財產。

四、妥善保管資本門設備;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處置或變賣。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主管學校辦理 訪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