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及職業教育獎勵辦法
( 105 年 03 月 04 日)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獎勵之程序、期間、獎勵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