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  ( 102 年 11 月 1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定教育或研究機關,範圍如下: 一、各級公立學校及幼兒園、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私立學校及完成財團法 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

二、已立案並辦理招生之非營利外僑學校。 三、公立學術研究、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 四、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其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認定之學術研究、社 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

五、經教育部核准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 六、依組織法據應設訓練單位辦理與職掌相關專業訓練之政府機關,且其 免稅進口之教育研究用品,確供該訓練單位使用者。

第2-1條
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認定原則如下: 一、屬行政體系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二、屬前條第二款所定之非營利外僑學校者,以核准設立之機關為其主管 機關。

三、屬前條第四款所定之財團法人者,以核准設立之機關或法定主管機關 為其主管機關。

四、屬前條第五款所定之體育團體者,以教育部為其主管機關。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教育研究用品之免稅品目如下:

一、教育需用之圖書、視聽器材、標本模型、資訊及電腦媒體及其相關之 必需品。

二、研究及實驗需用之儀器設備、材料、試藥及其相關之必需品。

三、實習及訓練需用之機具、器材。

四、收藏品及用於保存、整理或複製收藏品所必需之用具。

五、參加國際比賽之訓練及比賽用必需體育器材。

六、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

前項教育研究用品以所使用之最後成品為限。

第4條
教育或研究機關進口教育研究用品申請免稅,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中央三級、地方二級以上及國立之各級教育或研究機關逕向進口地海 關申請。

二、前款規定以外之各級教育或研究機關,應分別報請中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免稅進口教育研究用品,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進口教育研究用品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

第5條
申請教育研究用品免稅進口,應以教育或研究機關為進口人。但因特殊原 因需委託國內廠商代為進口,經教育或研究機關敘明理由函請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者,得以國內代 辦廠商或得標商為進口人,進口報單上應註明原申請教育或研究機關名稱 ;用品進口後應直接交與原申請之教育或研究機關。

教育或研究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進口教育研究用品,並依前條規定申請 免稅時,應檢附書明採購價格不含進口稅款之公文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 供海關審查。

第6條
免稅進口教育研究用品,應於核定免稅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進口,逾期失其 效力。但因故未能於核定免稅之有效期限內進口者,得於該免稅有效期限 屆滿前逕向原核定免稅之海關申請延期六個月。

第7條
教育研究用品申請免稅進口,其通關程序應依海關有關進口通關規定辦理 。

第8條
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其輸出入規定應依現行相關貿易法規辦理。

第9條
教育或研究機關應按年設置免稅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專簿 (格式如附件三) ,於免稅進口之教育研究用品放行之翌日起一週內詳細記載。

前項專簿應保存十年,供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海關隨時查核。

第10條
教育或研究機關所有免稅進口之教育研究用品,必須確供各該教育或研究 機關本身在教育、研究、實驗、實習或國際比賽、訓練等目的使用;非經 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補稅不得轉讓或變更用途。

第11條
海關對於免稅進口教育研究用品之用途與數量有疑問時,得函請教育或研 究機關提出說明,必要時得派員前往實地查核。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