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合併、改制、停辦、解散及清算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67條
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各該 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法人 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學校法人間進行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法人,繼受因合併而消 滅之學校法人之權利義務;學校間進行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私 立學校,繼受因合併而消滅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

學校法人應於第一項核定後十五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 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債權人依前項提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清償其債務。

二、債務未屆清償期者,提供相當擔保。

學校法人不為第三項之公告及通知,或不為前項之清償、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68條
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經法 人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者,應依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於申請因合併而移 轉之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法人主管 機關之核准函辦理登記,免繳納規費、印花稅及契稅。

依前項合併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 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學校法人所有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時,經申報核定其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准予記存,由承受土地之學校法人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合併後取得土地學校法人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一切債 權及抵押權受償。

第69條
私立學校擬改制為其他類型學校時,其學校法人應擬訂改制計畫,報經學 校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 見。

第70條
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 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第71條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 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 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 更登記。

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 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 下次移轉係因變更後之財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於 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免徵之。

前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

第72條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

一、私立學校依第七十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 ,或未能整頓改善。

二、符合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三、將全部財產捐贈政府或其他學校法人。

四、依規定進行合併而須解散。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得命其解散: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二、未報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

三、經依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所設私立學校停辦而未停辦。

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 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第73條
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機 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 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前項清算人全部或一部解任之。

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詢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法人主管機關亦 得主動向法院表示意見。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地方法院聲報。

第74條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 順序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一、依捐助章程之規定。

二、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其他私 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三、歸屬於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 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前項學校法人之賸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 社會福利事項為限。

第75條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財務報表,連同各項簿冊 ,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董事會承認。

前項財務報表,連同各項簿冊,應於董事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

第76條
私立學校停辦或學校法人解散時,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 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

私立學校依本法規定進行改制、合併時,其在校學生不願就讀改制、合併 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