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63條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 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 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 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 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第64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 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 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 關核定。

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於前項章則經核定後,其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 ,應由私立學校於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其為私立國民 中、小學者,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基準繳納,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 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 遣外,應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以流用者,法人或 學校主管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 辦理時,前項經費之三分之一,應按學期提繳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 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 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學校主管 機關予以支應,其餘三分之二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 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 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

第65條
教育部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學 校法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相關教育團體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 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 部之監督。

教育部為監督前項財團法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私校退撫基金監理小組 。

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66條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 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 ,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 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 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 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 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 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 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 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 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放寬評鑑績優學校校長及專任教 師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任職年資同意核給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 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但大學校長未逾七十歲、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 師未逾延長服務最高限齡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