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基金之會計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分別設帳,並應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各種帳簿、表冊;其保存方式及期限,依商業會 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27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會計年度,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2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同業公會應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計算標準,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

第2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受 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對在國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適用前項規定。

但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一受 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第3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 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 ,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報請財政部會商中 央銀行定之。

第31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應分配收益,除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配之,並應於證券投 資信託契約內明定分配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