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基金之操作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 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 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均應以書面為之,並保存一 定期限。

前項書面之格式、應記載事項及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為指示 保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 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 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第1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 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

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 為。

四、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 司所發行之證券。

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 有關銷售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 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