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5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主 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條件、資格、申請程序、人員管理、契約簽訂、帳務處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 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 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

第5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向金 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金額及得為提存金融機構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 關定之。

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生債務之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營 業保證金及第二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5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由客戶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其自行保管者, 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前項情形外,不得保管受託投 資資產。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得由客 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第54條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控制關 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應負告知義務。

前項控制關係,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 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 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但其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 易之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 務,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有價證 券之投資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第5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業務 操作之規定為之。

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 ,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5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 ,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 投資標的分散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9條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 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 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 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六、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 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 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第6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 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 權委託投資說明書。

二、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之資力 、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 件留存備查。

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應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其應記載事項,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6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 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權 利義務內容;並應由客戶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但依本法 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在此限。

委託投資資產涉及閒置資金者,其運用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62條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 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不得拒絕。

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金買賣有價證券所收取證券商之手續費折讓,應作為 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 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 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 ,亦同。

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