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5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 易之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 務,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有價證 券之投資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