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置 ( 89 年 09 月 11 日)
第3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第4條
期貨結算機構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 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始得動用;並 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 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 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第5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置,應由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

二、章程。

三、發起人名冊 (格式如附件二) 、發起人會議紀錄暨發起人無本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四、場地、人力及軟、硬體設備情形說明。

五、發起人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核准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七、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開業當年度及其次年度財務預測。

八、期貨交易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提供其他期貨市場之機構出具委託 辦理結算、資訊交換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6條
期貨結算機構申請設置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能完 成補正者。

二、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影響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虞者。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第7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置,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置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 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三) 。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及業務規則。

四、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五、股東名冊。

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暨其資格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七、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登記表 (格式如附件四) 暨無本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董事會議事錄。

九、已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場地及設備測試運轉良好之證明文件。

十一、結算會員之資格及名冊。

十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

十三、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結算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 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 以一次為限。

第8條
期貨結算機構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發許 可證照: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能完 成補正者。

二、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其未具備足夠場所及妥善設備以進行其業務者。

四、未具備稱職人員,以進行其業務者。

五、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影響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虞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本會為評估前項第三款規定情事,得要求該結算機構洽請專業或公正人士 進行評估並出具鑑定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