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置 ( 89 年 09 月 11 日)
第4條
期貨結算機構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 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始得動用;並 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 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 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