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總 則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核准,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准並 載明於營業執照者,不得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第八條第二項設立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 條之有價證券,符合第十五條規定條件者,應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符 合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者,應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依第三章規定辦理。而信託業兼營者,除 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亦應依第三章規定辦理。

第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 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 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 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 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前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八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本會核發該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之發起人。

第6條
本標準規定之各種書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除年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 明書外,應附具中文譯本。

外國人提供之文件除聲明書及護照影本外,均需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 、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法定公證機關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