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總 則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八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本會核發該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之發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