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總 則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 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前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