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設立 ( 104 年 07 月 24 日)
第2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發起人及股東 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3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按最低實收資本額繳足至 少百分之二十之股款,並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專戶存儲。

第4條
保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 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規定;有上述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保險公司之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 前項規定。

第5條
保險公司經許可設立者,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完 成主要業務之電腦作業,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認定合格。

第6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 可:

一、保險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未 來五年財務預測,再保險政策。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格式如附件二)。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等無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件三 )。

六、發起人已依第三條規定繳足股款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八、公開招募之招股章程。

九、預定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公司章程。

十一、會計師、律師及精算人員之審查意見。

十二、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 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保險公司許可設立後經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許可。

第7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金融機構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 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會議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 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

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用或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運用於存款或購買公 債、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 票。

第8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者 ,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

二、發起人經監護之宣告。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保險公司籌備處應於全國性之日報公告 ,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第9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足所認全部股款 ,其公開招募股份者,並應於上述期限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公開 招募股份。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申請公開招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主管機關延展一個月。

第10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自收足實收資本額全部股款之日起三個月內,應依法向 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未經經濟部核准者,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 展一個月。

第11條
設立保險公司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各項費 用並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文件。

四、已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或創立會會議記錄。

七、股東名冊。

八、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常務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監察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監察人報告書或會議紀錄。

十一、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理賠人員、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 等重要職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五)。

十二、公司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三、發起人無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件三 )。

十四、股東所認股份逾擬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時,需填具資金來源說 明表(格式如附件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12條
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公司章則,包括下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五、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六、其他事項。

第13條
保險公司經設立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 核發營業執照:

一、發起人有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負責人資格不符合本準則規定。

三、董事、監察人違反本準則之規定。

四、不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五、未提出應具備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之虞。

第14條
保險公司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15條
主管機關就保險公司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請適當機構派員查 核,並得令申請設立保險公司者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 員前來說明。

第16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得同時申請設立分公司。

前項設立家數及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其營業計畫內容、人員配置及地區情 況等因素審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