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內部稽核 ( 106 年 10 月 19 日)
第9條
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於協助董(理)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內部 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 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

第10條
保險業應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並編撰內部稽核工作手冊,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年度稽核計畫之作業流程。

二、對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查核、評估,以衡量現行政策、程序之有效性、 遵循程度,及其對各項營運活動之影響。

三、釐訂稽核項目、時間、程序及方法。

四、內部稽核報告之格式內容、處理及保存。

保險業應先督促各單位辦理自行查核,再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各單位之自 行查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 形,以作為董(理)事會、總經理、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評估整體內部 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

第11條
保險業應設隸屬於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超然獨立之精神,執 行稽核業務,總稽核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或審 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內部稽核單位應置總稽核綜理稽核業務,其資格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 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 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先經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者,應於董(理)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未設審計委 員會而設有獨立董事者,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亦應於董(理)事會 議事錄載明。

第12條
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作業有下列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 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保險業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濫用職權,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或他人之利 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損害保險業或他人。

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保險檢 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三、對保險業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四、保險業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六、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七、有事實證明曾有與客戶或辦理資金運用之交易對手不當資金往來之行 為。

八、因保險業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 務有嚴重缺失。

九、其他有損害保險業信譽或利益之行為。

第13條
保險業應依投資規模、業務情況(分支機構之多寡及其業務量)、管理需 要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職內部稽核人員 ,職務代理,應由內部稽核部門人員互為代理。

內部稽核單位人員之任用、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總稽 核簽報,經董(理)事長核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人事者 ,應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

內部稽核單位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時,應指派內部稽核人員負責聯繫,提 供有關資料,並協助檢查工作之進行。

第14條
保險業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二年以上之保險檢查經驗;或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 高等考試、國際內部稽核師之考試及格並具有二年以上保險業務經驗 ;或至少有五年之保險業務經驗;或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電腦 公司系統分析師等專業人員二年以上經驗,經施以三個月以上之保險 業務及管理訓練者,視同符合規定,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人員總員額 之三分之一。

二、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法所致之 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三、內部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應有三年以上之稽核或保險檢查經驗,或 一年以上稽核經驗及五年以上之保險業務經驗。

第15條
內部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對於所取得之資 訊,對外洩漏或為己圖利或侵害保險業之利益。

二、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於一年內進行稽核作業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或利 益衝突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三、收受保險業從業人員或客戶之不當招待或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未配合辦理主管機關指示查核事項或提供相關資料。

五、明知公司之營運活動、報導及相關法令規章遵循情況有直接損害受益 人、保戶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揭露。

六、因職務之廢弛,致損及公司、受益人、保戶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情 事。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章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第16條
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半年內分別參加主管機關認 定機構所舉辦之下列訓練:

一、初任稽核人員應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六十小時以上 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二、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領隊稽核研習班十九小時以上課程。

三、稽核主管應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十二小時以上課程。

負責稽核業務之稽核人員、領隊稽核人員及稽核主管每年至少應參加前述 訓練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或稽核人員所屬保險業自行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 專業訓練達三十小時以上。當年度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當年 度之訓練時數。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 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派駐海外之稽核人員,得以參加符合當地法令規定所設立之保險相關業務 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時數進行認定。

保險業應確認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該等確認文 件及紀錄應留存備查。

第17條
保險業之各部室主管或分公司主管或具有相當核決權限者,應於就任前或 就任後半年內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擔任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實際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一年以上。

二、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或 一般主管稽核研習班,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本 條人員如為外國人士,得選擇參加所屬保險業自行舉辦內部稽核之訓 練課程。

首次擔任保險業國內之各部室主管或分公司主管或具有相當核決權限者, 除應符合前項之規定外,其中符合前項第二款者,並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 半年內參與內部稽核單位之查核實習四次以上,每次查核項目至少一項, 查核實習累計應至少查核四項以上,並應撰寫實習查核心得報告,報總稽 核核可後,由總稽核出具證明書併同留卷備查。

第18條
內部稽核單位對財務、業務、資訊及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 般查核,並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查核;對國外分支機構(含辦事處)之查 核方式得以表報稽核替代或彈性調整實地查核頻率。

內部稽核單位應將法令遵循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一 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第19條
保險業辦理一般查核,其內部稽核報告內容應依受檢單位之性質,分別揭 露下列項目:

一、查核範圍、綜合評述、財務狀況、資本適足性、經營績效、資產品質 、股權管理、董(理)事會及審計委員會議事運作之管理、法令遵循 、利害關係人交易、各項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管理、客戶資料保密管 理、資訊管理、員工保密教育及自行查核辦理情形,並加以評估。

二、對各單位發生重大違法、缺失或弊端之檢查意見及對失職人員之懲處 建議。

三、各單位對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 核單位)與自行查核人員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 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之未改善情形。

前項之內部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保險業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年二月底前將上一年度 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 備查。

保險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以書面交付監察人(監 事)或審計委員會核議,並作成紀錄,如未設審計委員會而有獨立董事者 ,並應先送獨立董事表示意見。

前項提交稽核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編列說明、年度稽核重點項目、 計畫受檢單位、查核性質(一般檢查或專案檢查)、查核頻次與主管機關 規定是否相符等,如查核性質屬專案檢查者,應註明專案查核範圍。

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第20條
內部稽核單位對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 稽核單位)與自行查核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所列應加強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 情形,以書面提報董(理)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查 閱,並應列為對各單位獎懲及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內部稽核報告應交付各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查閱,除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外,應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保險業設有獨立董事者,於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應一併交付。

保險業稽核工作考核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保險業應將內部稽核人員之姓名及服務年資等資料,於每年一月底前依主 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22條
保險業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及其改 善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23條
保險業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有無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如有違反規定 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

保險業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報內部稽核人員之基本資料時,應檢查內部稽 核人員是否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於二個月 內改善,若逾期未予改善,保險業應立即調整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