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總則 ( 105 年 07 月 0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機構:指依其他國家或地區(包含大陸地區)法令組織登記,經 營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

二、經核准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 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者。

三、電子支付機構: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四、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五、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指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六、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指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本 條例施行前領有經濟部核發評鑑合格證明或本條例施行後獲經濟部推 薦之資料處理服務業者。

七、在臺無住所境外自然人:指未取得我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及未 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大陸地區自然人。

八、境外機構支付帳戶:指境外機構提供予其使用者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 子支付帳戶之網路帳戶。

九、客戶:指接受經核准機構服務之我國境內收款方或付款方。

第3條
下列機構得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相關行為之核准:

一、電子支付機構。

二、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

三、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四、資料處理服務業者。

第4條
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 關行為之範圍及方式如下:

一、提供客戶就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或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二、提供收款方客戶就在臺無住所境外自然人,於我國境內利用境外機構 支付帳戶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三、提供客戶就提領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餘額,匯入我國境內銀行之客戶同 名存款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四、提供客戶或接受客戶委託就前三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結 匯及外幣匯款服務。

五、提供金融機構就第一款至第三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集中 支付作業程序及跨行金融資訊網路系統介接、資訊傳輸交換服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

前項第二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申請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 行申請核准。

第一項第五款服務,僅得由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申請核准;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不得申請辦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服務。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第5條
非經核准機構,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 構業務相關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