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總則 ( 105 年 07 月 01 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機構:指依其他國家或地區(包含大陸地區)法令組織登記,經 營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

二、經核准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 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者。

三、電子支付機構: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四、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五、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指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六、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指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本 條例施行前領有經濟部核發評鑑合格證明或本條例施行後獲經濟部推 薦之資料處理服務業者。

七、在臺無住所境外自然人:指未取得我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及未 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大陸地區自然人。

八、境外機構支付帳戶:指境外機構提供予其使用者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 子支付帳戶之網路帳戶。

九、客戶:指接受經核准機構服務之我國境內收款方或付款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