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財務及業務 ( 104 年 08 月 14 日)
第19條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本法業務應訂定業務規定,報經本會核定,修改時亦同 。

前項業務規定中,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提供金融消費爭議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

二、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案件程序。

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教育宣導之執行方式。

四、請求金融服務業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之處理程序。

五、處理調處之程序、迴避、調處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六、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七、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事項。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

第20條
爭議處理機構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之 起迄以曆年制為準,並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理上 之需要,制定會計制度送本會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及財產管理辦法。

第21條
爭議處理機構每年應於七月底前,將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報送本會 ,另於次年四月十五日前將決算書連同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併報送本會。預 算書及決算書於報送本會時,如涉及財產總額變更者,應同時報請本會許 可後,向法院為變更登記。本會為瞭解爭議處理機構其實際財產總額與法 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得隨時加以查察。

前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主 要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爭議處理機構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就業務及預算執行情形,函報本 會備查。

第22條
為瞭解爭議處理機構之業務,本會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必 要時並得派員查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

第23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保存下列文件,備供本會派員查核:

一、捐助章程。

二、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三、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四、最近五年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五、財產目錄及最近十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