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資金融通辦法  ( 90 年 06 月 2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據農會法第五條第五項及漁會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資金之融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 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行庫,指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

第4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業務上所需一般性週轉資金,得由該農會、漁會 向收受轉存款之農業行庫申請融通,融通最高額度,不得超逾銀行法有關 規定,並受該農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對外借款最高金額之限制; 辦理融通之相關作業規範,由農業行庫共同訂定,並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 備查。

第5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發生存款異常提領等重大偶發事件,致有流動性 需要,且以全部存單向收受轉存款之農業行庫辦理質借或解約,仍不敷其 資金需求時,該農會、漁會得向農業行庫申請緊急融通,其總額度應受該 農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對外借款最高金額之限制。

前項存單質借金額得由農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計入對外借款最高 限額。

第6條
農會、漁會申請緊急融通,得由該農會、漁會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召集收受該農會、漁會轉存款之農業行庫開會研商 (臺灣省農 會申請緊急融通,得報請財政部召集) ,並作成融通決議後向行庫提出申 請,召集機關應洽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派員參加融通會議。

農業行庫辦理前項緊急融通後,應即陳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其融通 金額有超過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需專案處理者,應由貸款行 庫或主辦聯貸行庫報經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

第7條
農業行庫對農會、漁會緊急融通之參貸額度、比率及主辦聯貸行庫,除協 商議定者外,應依其最近六個月收受該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轉存款平 均餘額之比率計算,並以收受轉存款比率最高者為主辦聯貸行庫。

第8條
農會、漁會申請緊急融通,其理事、監事及總幹事,依貸款行庫融通條件 ,須提供擔保及保證時,應配合辦理。

第9條
農業行庫因辦理農會、漁會緊急融通,致有資金轉融通需要時,得依據中 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融通作業有關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融通。

第10條
非農業行庫之金融機構亦得對農會、漁會辦理緊急融通或參與農業行庫之 聯貸,其作業方式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