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規範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85條
除本條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將所受讓之 資產出質、讓與、互易、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

第86條
特殊目的公司除得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外,不得兼營其他業務。

第87條
特殊目的公司之自有財產及因其所受讓之資產而生閒置資金,其運用範圍 以下列各款為限,不適用公司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之銀行保證、承兌或經一定等 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方式。

第88條
除本條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借入款項。

前項借入款項之目的,應以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利益、本金、利 息或其他收益為限,並經全體董事同意後為之。

第89條
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保證或背書,不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及背書責任,如公司或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第90條
特殊目的公司之負責人,不得就資產基礎證券之募集或發行,為有關經紀 或居間買賣資產基礎證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