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98.11.26訂定)  ( 105 年 02 月 17 日)
第1條
為加強國有財產之開發利用,特設置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行政院核定作價撥入之國有房地。

三、本基金土地開發收入。

四、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取得財產之價款及有關支出。

二、本基金土地開發有關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有關費用。

四、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前置作業費用。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6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8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9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